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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

作者:杨智  更新时间 : 2021-12-18  浏览量:3376

骆××与李×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《民事判决书》

一、案件情况:

      原告:骆××;委托诉讼代理人:杨智,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,特别授权代理。

      被告:李××;

      案由:民间借贷纠纷;

      案号:(2020)黔2301民初6505号;

     事实和理由:

     被告由于承包×××部分路面挖机开挖工作,简称“××公路”。2014年11月14日,被告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,由原告女儿××介绍,并带被告到原告家中借款100,000.00元,用于挖机加油等。随后,原告到被告承包工地做工。原告碍于面子,于2017年8月23日才找被告偿还100,000.00元。被告便向被告出具一《借条》,该《借条》约定: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一次还清被告。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,故原告诉至法院。

二、法院审理:

     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《借条》二份、《个人征信报告》一份,拟证明: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以“××公路”公路垫资为由向其借款50000.00元,并就此向骆开伦出具《借条》一份,2017年8月23日,被告将前述借款50000.00元和在2014年11月14日之前的借款35000.00元(未写借条)加上原告为其在“××公路”做工的15000.00元工钱,共计100000.00元由被告向其出具了100000.00元的《借条》,《借条》载明:今2014年11月14号借到原告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正(100000.00),定于2017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,借款用途,修公路,借款人:被告,身份证:××××××××,电话:187××××2396,2017年8月23日。《个人征信报告》账户6载明:原告账户标识“29191000001××××”于2014年11月14日向银行贷款30000.00元。被告质证意见为:两份《借条》均是其书写,50000.00元的《借条》实际借款金额是35000.00元,原告先给了5000.00元现金,后当天向兴仁××支行贷款30000.00元,共计原告所得的借款本金实际是35000.00元,当时被告与原告的女儿是男女朋友关系,所以写《借条》的时候多写10000多元给原告买烟抽,所以借条的借款金额书写成50000.00元。

据此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九十六条,第二百一十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九十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,000.00元。

三、律师分析:

     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、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,借贷生效要件包含借贷双方达成的借贷合意和借款的实际支付。本案中,原告以2017年8月23日的这份《借条》主被告友向其借款100,000.00元,并以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金额为50,000.00元的《借条》作为辅助证据证明100,000.00元的借款包含2014年11月14日之前的借款35,000.00元和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50,000.00元及劳务费15,000.00元。被告对50,000.00元的《借条》无异议。对于被告有异议的35,000.00元借款和15,000.00元的劳务费来看,首先,关于2014年11月14日之前的借款35,000.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,对此,原告未提供借条予以证实,同时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,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《借条》,其主张之前35,000.00元未写《借条》不符合常理且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,在原告没有证据补强其履行出借借款义务的情形下,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。故对原告主张100,000.00元的借款金额包含2014年11月14日前的借款35,000.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。

https://wenshu.court.gov.cn/website/wenshu/181107ANFZ0BXSK4/index.html?docId=4c35ff54933b45049f1fac69016a1dd0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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